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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典礼前陪送的嫁妆是不是为夫妻一同财产

www.pienre.com 2025-04-26 婚姻家庭

原告王*华被告韩*刚案由离婚原、被告于2000年1月打造恋爱关系,于同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双方根据传统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原、被告因结婚以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少知道,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0年12月开始分居。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表示赞同离婚,但需要将夫妻一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判归其所有,并提供买车发票一张。经查,该车供应时间是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结婚典礼之前,为女方娘家购买陪送的嫁妆。购买前双方办理结婚以前财产公证时,公证部门证明为原告的结婚以前财产,而被告提供的买车发票载明的时间则在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之后。被告提供的买车发票,系事后补开的。法院觉得,原、被告对于离婚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建议,应准予离婚。本案焦点为双方讼争的摩托车是夫妻一同财产,还是女方个人财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一同所有:(一)薪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常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一同所有些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结婚以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伤获得的医疗费、残疾生活活补助费等成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原、被告讼争的摩托车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实为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双方办理的结婚以前财产公证证明该车是原告的结婚以前财产,因办理公证手续时该车尚未购买,故该项公证违背了客观真实原则,不应采信。假如仅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一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界线,认定该车为双方的夫妻一同财产,显然有悖于民间风俗,势必产生不好的社会干扰。假如尊重传统风俗,认定该车为女方个人财产,不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对前述四项的补充,故对该车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应适用该项之规定。为此,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将该车与被告结婚以前所送彩礼相折抵,留归被告所有。点评本案争议之摩托车,是在当事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典礼之前,由女方娘家购买作为陪送的嫁妆带来的,并且在未购买之前就为双方办理结婚以前财产公证时,公证证明为原告的结婚以前财产。此项不合常情产生的财产是夫妻一同财产,还是原告结婚以前财产,在认定上需解决以下问题: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依法确立。通常来讲,夫妻在此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产,应归夫妻一同所有。非常显然,被告倡导摩托车为夫妻一同财产,就是以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理由。但观该款的规定,只有将摩托车认定为是“赠与所得”或“其他应当归一同所有些财产”,才能将它认定为夫妻一同财产。根据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没明确只归一方所有时,应解为赠与给双方。从形式上看,女方娘家陪送此嫁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这种陪送也有被认定为是“赠与”的可能。但,根据国内不少地方的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应为女方的结婚以前财产或属归女方所有些个人财产,而不属赠与给结婚的夫妻双方共有些财产。因此,在法律没明定其性质的状况下,根据民间风俗习惯讲解,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的“一方的结婚以前财产”,应讲解为包含“女方的嫁妆”在内,而为女方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法律上虽然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一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一个界线,但它不是惟一条件,只不过初步的必要条件,还应当结合所得财产的来源作实质性的和最后的认定。这里的实质性问题就是对“一方的结婚以前财产”的范围怎么样讲解。这种讲解也就限制了其他讲解。2、公证的内容进一步起到了确定争议财产性质有哪些用途。虽然公证时争议财产还未购买,但双方已对将要购买并供双方组建的家庭用的财产的法律归属有个明确的约定,这个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就是要固定这种约定。所以,就证明约定内容或者说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来讲,此公证证明并未违背客观真实原则,是应当采信的。这个公证证明事实上是约定财产制在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中的一种具体体现方法。3、事实上确有不规范的问题,即在结婚登记后,双方仍把在此后获得的财产当做是一方的结婚以前财产,并加以公证。这里既有当事人的法律常识欠缺的问题,也有风俗习惯的影响的问题。在国内不少地方和不少民众的思想认识中,总是把举行结婚典礼作为结婚的标志,可以说,本案当事人之间为何在登记之后,结婚典礼之前对所得财产约定并公证为是结婚以前财产,就是这种影响的产物。其虽不规范,但无论怎么样,这种约定意在排除夫妻一同所有,确定为一方个人所有,是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涵的。所以,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争议的摩托车是属夫妻一同所有,还是属原告一方个人所有,完全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来解决,不必绕第十7、十八条来解决。

Tags: 婚姻家庭 夫妻财产 婚后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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